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聲請人 高朱強森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裕國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89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3號擔保提存提存新臺幣20,984元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全數清償執行終結,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從而,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案款以為清償,惟該清償係就本案債務為之,據此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且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103年度豐簡字第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結案,則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