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欽於民國103年2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1瓶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即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柳川西路方向直行(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迨於該日9時11分許,行經該街22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追撞對向前方由案外人 賴逸修 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 詹琇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後座告訴人詹琇媛受有左足及趾表淺損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檢察官起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亦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文欽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琇媛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