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林政斌 被告 郭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該行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2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601,442元(含本金591,098元、利息10,334元)未償。
㈡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5月15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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