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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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卉苓指定辯護人林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54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卉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卉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協商合意內容:
㈠、本件被告胡卉苓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胡卉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