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彭淑樺 相對人 許盛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具支付命令聲請狀1件,求為相對人給付104年4、5、6月共0月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共3萬6,000元,此部分經相對人於105年5月11日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分案受理,並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終結之;而本件聲請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餘請求部分(指求為命相對人給付7,216元部分),則經本院105年5月2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574號駁回聲請,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合先敘明。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兩造間有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4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婚字第336號判決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於104年
6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揭事件原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附卷存參,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求為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日止,按月給付含兒子在內之全家生活費用7萬1,061元」,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一審裁定駁回聲請,再經104年11月16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二審裁定駁回抗告,經聲請人本人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該件二審裁定(回證附於該件二審卷宗第44頁),未據不服而確定,可知本次聲請內容係重疊包括於前述經本院家事法庭一、二審裁定否准者。縱令本院前開家事法庭一、二審事件係採非訟程序終結,然依聲請人主張內容,係求為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復經兩造於前案詳為攻擊防禦,並經該件二審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工作情形(該事件一審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有在加油站打工、希望再找月薪比較好的工作),其終結裁定之理由略以:聲請人似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因此無法向相對人主張於夫妻分居期間享有受配偶扶養之權利,以上各情亦經本院調取該件給付生活費事件歷審原卷,並有該事件歷審裁定正本各1件存卷可參,故而或許可資參酌本件裁定第二點之法理,即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四、更況,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離婚等事件起訴日102年11月26日)前之102年7月20日,即因曾經購買毒品,致使當時夫妻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共同住所遭到搜索(詳情見102年度婚字第336號判決第20頁,請求離婚等事件調查結果),聲請人又於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審理期間,亦聲請人受另案緩起訴期間之【104年
2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部分,呈現陽性反應,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查詢在卷可佐,從而,縱使假設聲請人於兩造離婚訴訟對立且分居期間之104年4、5、6月間,可資以配偶身分向相對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云云,如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亦因聲請人有不當浪費或不積極工作,沈溺毒品而不能控制自我之情形,因此,法院即不能准許聲請人本件請求甚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