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林芝瑋林伯勳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計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月30日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柏勳 間請求給付借款連帶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准以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嗣幾經變換提存物,目前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計新台幣70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伯勳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書、86年度裁全字第746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86年執全字第570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105年度聲字第14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87年度繼字第81號拋棄繼承通知函、繼承系統表、91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74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伯勳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發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已辦竣塗銷假扣押登記在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4年度聲字第93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86年度裁全字第746號假扣押事件(含86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87年度繼字第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105年度聲字第14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7月1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4639號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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