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認為不宜(104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王鴻孟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死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告在起訴或聲請之後死亡者,法院固應依前述第5款判決不受理;惟若其在起訴或聲請之前已經死亡者,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款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若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時,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前述第1款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檢察官之聲請日為103年12月26日,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之甚明;而被告之死亡日為同月18日,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亦記明上情可考。準此,可見被告死亡在檢察官聲請之前,則檢察官之聲請違背規定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王鴻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8月17日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遭本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撤緩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於102年8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131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165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鴻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4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遭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131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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