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 游輝雄 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生危害非重,暨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潘春美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美自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國際商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潘春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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