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債權人 陳順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啓章王文雄邱鴻津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伊為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位受讓人為由,主張債務人黃啓章、王文雄、邱鴻津應返還其保證金,惟依其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函所載,該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保證金係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名義存於銀行,並由其商場之主任委員管理監督(商場主任委員乙職係由該管理委員會所產生),故其保證金係由該商場保管運用,而非債務人黃啓章、王文雄、邱鴻津等三人。又債權人雖另主張前曾就其他攤位保證金之返還一事,另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36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債權人)新臺幣54,860元,被告並已付清上開款項,債權人並於嗣後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追討,詎被告不予理會云云,然前開存證信函上載之收件人僅債務人黃啓章一人,且依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所載,該案之被告係第三人「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並非黃啓章、王文雄、邱鴻津等三人,況縱債務人黃啓章係第三人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該管理委員會於法律上仍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亦尚難據此即得主張債務人黃啓章應對其負清償責任,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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