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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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北上內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船頭路與大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於駕車前,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同有過失之 郭育訓 ,亦沿船頭路北上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於內快車道並闖越紅燈之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不慎自己撞擊用以分隔對向來車之水泥護欄,其騎乘之機車因而衝至對向車道,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 張文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育訓則倒臥在北上車道,而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輾壓過倒臥在道路上之郭育訓,造成郭育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且於當日送往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前,即已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文能、 葉文弘 於警偵訊及 蔡金福 、 鄭國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郭育訓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於送輔英醫院急救前已死亡一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及輔英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輔英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屬一般駕車之基本禮讓安全規定,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不得推諉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其智識能力,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駕車輾壓倒臥在地之被害人郭育訓,致被害人郭育訓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再者,本件被害人郭育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其解剖、為毒物化學檢驗及鑑定死亡原因,結果為:死者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其右側顱顏部具大面積塌陷性骨折,下巴左側亦具開放性骨折,牙齦具裂傷出血,顱底亦具多道骨折,大、小腦皆具明顯挫傷,右小腿有開放性骨折,前胸及腹部有多處瘀傷,裂傷和擦傷,諸臟器無致命疾病,惟小腸具穿孔,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和胃內容物中檢得相當高濃度嗎啡,所以推斷死者生前曾使用鴉片類藥物,之後發生車禍造成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和腦挫傷而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307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葉文弘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害人郭育訓因闖越紅燈且自己撞擊水泥護欄而倒臥內快車道一情,可認被害人郭育訓違規騎乘機車且因駕車不慎倒臥在內快車道,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尚難據此解免過失罪責。且被害人郭育訓確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腦挫傷而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育訓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肇事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郭育訓死亡之結果,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被害人郭育訓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相當過失,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