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均選任辯護人陳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伯均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樂股)表示:同意合併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案件,業經告訴人 陳淇瑱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95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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