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山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地區某鵝肉店飲用酒類,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興東路路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陳金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