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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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林 登鴻 發現木塊失竊,旋即調閱錄影帶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該四方形木頭1塊,事後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是該犯罪所得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28號被告高正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在 林登鴻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趁林登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登鴻受客人委託加工之四方形木頭1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登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正義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至前址處取│││及偵查中之證稱│走其所有之木箱1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登│被告高正義竊走其為客人加工之│││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木頭後,其拜託證人 許仁寬 向被││││告取回,後來被告有將該木頭交││││給證人許仁寬再還給其之事實。│├──┼────────┼──────────────┤│3.│證人許仁寬於偵查│告訴人林登鴻拜託其去向被告取│││中之證稱│回木頭,並轉告被告不追究被告││││拿走木頭的事,被告將木頭給其││││,被告有坦承木頭是從告訴人林││││登鴻那裏拿走的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被告自告訴人林登鴻工廠內取走│││拍照片3張│一四方形類似木頭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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