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件復已因飲酒自摔產生實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參加法治教育講座之命令,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黃清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水於民國106年7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樹人路旗山肉品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293巷口時,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後,為警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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