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夢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夢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 魏孟婷 」更正為「被告魏夢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事先設定為335577)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致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9,985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魏夢婷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夢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6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鼎復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依指示事先設定為335577),寄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鎮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芷琪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填寫: 鐘啟晏 ),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2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 連姿 飴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始能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 連姿飴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6年12月12日20時47分許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連姿飴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姿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孟婷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連姿飴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述│上開郵局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後,告訴人連姿飴即於上││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開時間遭詐騙,將款項匯至│││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被告提出之LINE對談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