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4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3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交付我的郵局帳戶給別人,當時我將東西(即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車箱不見了,我有到郵局把戶頭停掉,但郵局人員說已經是警示帳戶,後來我又到派出所報警,警方跟我說要等法院的單子來,我真的沒有犯本案云云。
四、本院補充如下:
(一)被告顏有志於偵訊中陳述:郵局之帳戶是105年間我在上泰託運公司工作,薪資轉帳使用,當時我薪資每月3、4萬元,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紅單,怕帳戶會被扣錢,就改成領現金。郵局帳戶遺失之前,帳戶沒有錢,另除了郵局帳戶外,沒有其他銀行帳戶等語(偵緝卷第20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記得從來沒有用該帳戶薪資轉帳,我的薪資當時是領現金等語(院卷第76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所有之上開高雄桂林郵局帳戶是否用於薪資轉帳,前後所述不一致。又參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紀錄,並無用以薪資轉帳之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
7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07180054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38至40頁),另參酌卷內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被告於105年間並無在上泰托運公司加退保之紀錄,亦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79至81頁),再參考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除上開郵局帳戶外,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有開立帳戶,此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所述不僅前後不一致,且與卷內各項客觀證據均不符,從而,被告所述之憑信性薄弱。
(二)另由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自105年3月22日後即無交易紀錄,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33元,該帳戶在106年1月23日標示為異常交易,同年月24日標示為警示帳戶,被告卻將上開自105年3月22日即未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直放置在其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置物箱內,直至本案發生,始稱其在106年2月至4月間某日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存摺、提款卡及所寫密碼均遺失,實不合常理。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6萬2,620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遺失,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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