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釋養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釋養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釋養與 黃雅遙 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為證據,並將「 黃雅瑤 」均更正為「黃雅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釋養與被害人黃雅遙前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參偵卷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是被告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強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被害人有任何糾紛,均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於市區道路路口處公然以暴力方式阻止被害人駕車離開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配偶,於案發後雙方已達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時間並非甚長,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81號被告黃釋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釋養與黃雅瑤前係夫妻,詎黃釋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與漁港路口,發現黃雅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路口攔阻黃雅瑤,並持汽車大鎖砸破上開黃雅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黃雅瑤身上多處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自小客車鑰匙拔除,強推並命黃雅瑤坐到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此時黃釋養即坐上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雅瑤至黃釋養位於前鎮區衙東街82巷35號住處,以此強暴方式,使黃雅瑤行無義務之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黃釋養之共述。證明:1、有於上開時、地,以汽車大鎖砸破黃雅瑤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有推擠黃雅瑤到該車副駕駛座,黃釋養並將該車開往其住處之事實。
2、當日該汽車大鎖是放在機車上之事實。
3、黃雅瑤當天有被玻璃刺傷之事實。
(二)證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瑤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據: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4頁、25頁)。證明:被告確有以機車擋住黃雅瑤車輛之事實。
(四)證據: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8張。
2、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6張。
3、扣案汽車大鎖1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五)證據:現場光碟一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證據:警方107年4月9日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要帶黃雅瑤就醫,且當時是告訴人開車拖行機車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黃雅瑤已於105年10月間離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黃雅瑤是否就醫,本與被告無涉。再者,如欲帶被害人就醫,何需多此一舉,駕車載被害人回被告住處拿錢,此實與常情有違。另觀之卷附之被告機車照片,該機車外觀及檔泥板均無重大損壞,後照鏡亦係完好,倘被害人有以自小客車開車拖行被告機車,則其機車實應不致如此完好;再者,被告陳稱當時汽車大鎖是放在機車上,然衡情,一般人並不會在騎乘機車外出時,刻意將汽車大鎖置於機車上而造成騎乘機車之不便,足見其係刻意攜帶汽車大鎖外出,至為顯然。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黃釋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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