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宥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附近某投注站前,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潔 」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 嗣李宥澄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何厝東 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宥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呂偉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684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含包裝袋1只)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及犯罪手段平和,且未危及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且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大,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茲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28公克),此有前述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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