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壹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便衣防搶勤務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毒品為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58號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極其輕微,持有時間未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291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
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9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558號卷第63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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