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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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林 儷華劉守裕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43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號││(新台幣)│││││││││├─┼───────────┼─────────┼───────────┼──┤│00│109年6月23日│5,000,000元│109年12月23日│││1│││││└─┴───────────┴─────────┴───────────┴──┘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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