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隆穎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郭忠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隆穎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郭忠穎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查本案攝影著作係為藝人宣傳商業用途而拍攝,不論照片之構圖、色彩、人物姿態等表現方式,均經精心設計安排,展現相當程度之美感及創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應有所認識,則其使用該著作理當更謹慎為之,竟未予查證並向權利人取得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件攝影著作,難謂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忠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郭忠穎為牟私利,竟在其經營之公司網頁上張貼本案攝影著作以推銷販賣商品,以此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告訴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忠穎之素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另考量被告郭忠穎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郭忠穎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隆穎貿易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金刑,及就被告郭忠穎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