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吳秉虔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