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弄4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9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上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9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