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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