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時間為「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除增加: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㈢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紙、㈣扣案螺絲起子及扳手之勘驗筆錄外,餘亦引用起訴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