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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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拾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余錦上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9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099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1個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第31號被告余錦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第232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殘渣袋11個(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錦上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時12分許,為警所採集│││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1份。│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5220ng/mL)、甲基安非│││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他命(檢出濃度72280ng/│││單(尿檢編號:117585│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搜索票及勘察採證同│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書各1紙。│事實。│││││├──┼───────────┼───────────┤│三│1.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渣袋11個(均檢出內含│安非他命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份。│,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余錦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第232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其內毒品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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