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明文規定。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二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查扣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淨重五‧○四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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