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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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本院訊問後(九十二年訴字第五O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一)乙○○連續以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該枚晶片所代表之信號,要求該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共獲取七千二百十五元之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二)證人 陳明良 、甲○○於本院之證言。
(三)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四)至被告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