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5號
102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 劉家增 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8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涉案,且僅屬「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尚難定論,豈有所謂反覆實施之虞,法院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即預先羈押被告,實有未妥,令人難以甘服;且同案被告 蔡志忠 交保在外,被告卻遭受羈押,甚有不公平之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涉案部分之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五、經查:㈠被告對本件起訴之2件恐嚇取財罪均否認之,然有被害人於
偵訊時之具結證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之空氣槍、手槍、本票、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稱其僅屬「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尚難定論,惟羈押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以已經「確定」犯罪為前提,此觀法條僅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即明,被告以此理由指稱本院羈押處分未妥,即無理由。
㈡再查,被告前於99年底,與本案共同被告 侯士傑 共同以棒球
棍、鐵棍毆打他人致死,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其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1年4月1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其甫於接受法院審理2月後,旋即涉犯本件2起恐嚇取財犯行,顯見被告法意識之薄弱,尚無悔悟之心,且本件所涉被害人數多達4人,時間僅相隔不到2月,以此犯罪之次數、期間及頻率觀之, 實彰彰 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聲請意旨空言辯稱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示之羈押原因云云,並非可取。
㈢再經衡酌本件對被害人身心以及社會治安危害極大,犯罪情
節嚴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自無從維護社會大眾安全,本院依比例原則等要素再三斟酌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所陳停止羈押之理由,不足
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況有關被告犯罪之證人,尚未詰問完畢,本院已定102年7月16日繼續詰問證人,聲請人所請,容有誤會,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