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 昱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聲請人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而有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昱祥 (下稱聲請人)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相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附件覆議意見書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和解筆錄,乃其與被害人家屬於110年3月15日始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是該和解筆錄顯為本院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然聲請人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情並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蓋然性,而對於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充其量僅能影響量刑之輕重,並無法動搖聲請人所犯過失致死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