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麒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政治立場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甲○○」之臉書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市議員丙○○臉書網頁,於該網頁貼有告訴人身處某電視臺攝影棚內之相片並有「將告300名韓粉!乙○○下通牒:19天後不接受和解條件」等文字之貼文下方留言處,發表:「狗腿子賺通告啦」之言論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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