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點肆零捌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受理民眾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附近,拾獲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9.4465公克)之紅色皮夾1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為:9.408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家豪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毒偵字第4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10.2216公克,淨重9.4465公克,取樣0.0378公克,驗餘淨重9.40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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