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被告甲○○收受贓物之時間:「竟於前述失竊時間(95年5月11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地點予以收受」更正為「竟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受有大學高等教育,為人師表,本應更加謹慎言行,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參酌被告表明願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求緩刑之宣告,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見院卷第21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認上開支付金額尚稱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以期被告此後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