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舞曲大帝國」CD拾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轉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在CD光碟片包裝盒之封套上,印有「舞曲大帝國MAXIKINGDOM」商標及內灌歌曲之CD光碟片十三片,為乙○○○○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雷射唱片CD之商品,且在專用期間,並為新點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冒用其商標之商品且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財之重製物,竟意圖銷售,未經新點子公司簽約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某時起,在屏東縣○○鎮○○路○段阿本商展場,先後販賣及陳列向綽號「瘦猴」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上開CD光碟片圖利二次計二片。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舞曲大帝國CD光碟片十一片。
二、案經新點子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舞曲大帝國CD光碟片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該CD光碟片是盜版的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新點子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述甚詳,並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上開CD光碟片上印有告訴人新點子公司標籤之CD光碟片封套在卷和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參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承稱:伊不知該綽號「瘦猴」男子的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也不知他做什麼工作,伊是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跟他買,伊賣給顧客每片一百元等語,則被告既與綽號「瘦猴」之人不熟,其亦非販賣CD光碟片之經銷商,而被告竟能以低價及在夜市向其購買CD光碟片來販賣,其顯可得知該光碟片係來路不明之物,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其先後二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已販售二片上揭CD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陳在卷,公訴人疏未論及連續犯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又公訴人以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係屬特別法,自應予以適用,爰變更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信譽及經濟利益,惟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舞曲大帝國」CD拾壹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併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新點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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