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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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施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 甘淑燕 、 施進財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
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與訴外人甘淑燕、施進財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甘淑
燕、施進財(已於109年7月6日與原告當庭調解成立)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共2筆,計新臺幣(下同)33,24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
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
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
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9年4月
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除
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4,97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訴外人甘淑燕、施進財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訴外
人甘淑燕、施進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與訴外人甘淑燕、施進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與訴外人甘淑燕、施進財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