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吳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時,因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邱祈
偉駕駛,訴外人 曹菁華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42,414元(其中含工資:23,064元、零
件:19,35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
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7437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42,414元(其中含工資:23,064元、零件:19,350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9,350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2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93
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3,064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000元(即1,936+23,064=
25,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350×0.369=7,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350-7,140=12,210
第2年折舊值12,210×0.369=4,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210-4,505=7,705
第3年折舊值7,705×0.369=2,8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7,705-2,843=4,862
第4年折舊值4,862×0.369=1,7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862-1,794=3,068
第5年折舊值3,068×0.369=1,1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3,068-1,132=1,93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