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古㨗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玉泉公園停車場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余文驥 駕駛,訴外人 余文宜 所有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9,056
元(其中含工資:14,618元、零件:14,438元),原告並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5077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附
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9,056元(其中含工資:14,618元、零件:14,438元)
之事實,有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4,438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2月止,
已使用2年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
5,3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4,618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012元(即5,394+14,6
18=20,01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438×0.369=5,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38-5,328=9,110
第2年折舊值9,110×0.369=3,3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110-3,362=5,748
第3年折舊值5,748×0.369×(2/12)=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48-354=5,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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