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東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05年4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陸元煦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身心受到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調解成立,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本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是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誤,肇致交通事故,而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東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東穎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3公里6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新北市泰山區),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車道行駛在前方由陸元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陸元煦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蔡東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經陸元煦於104年3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元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元煦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各
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考。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所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陸元煦所駕駛B車,致陸元煦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見他字卷第1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到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