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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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告 徐翠鴻

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113年度少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少附民字第8號卷第14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與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損害(原因事實詳參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等內容)。又A男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為具體答辯或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起算日見本院113年度少附民字第8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46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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