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宇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宇恆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恆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附,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27頁),均係未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同意,使用之商標圖案,且該商標為該公司註冊,目前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附圖、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UNDERARMOURT恤70件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士檢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