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9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告 歐陽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