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39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梁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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