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
複代理 人 丁○○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一)被告不得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4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885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聲
明更正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88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蔡嘉祐 (原名: 蔡協邑 )於民國92年9月3日邀同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分期
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兩造於同日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訴外人蔡嘉祐與原告二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28萬元、發票日為92年9月3日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
票)用以擔保訴外人蔡嘉祐按期繳付車款。嗣訴外人蔡嘉
祐於93年起未依約還款,被告即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7月23日經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8859號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之不動產。
(二)惟本件系爭契約為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即訴外人蔡嘉祐提供連帶
保證人,故本件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部分應屬無效。且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告尚要求原告與訴外人蔡嘉祐
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可任意記載到
期日及利率,然事後被告竟自行填載百分之20之年利率,
實為訛詐,則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定型化契約顯
為無效,應回復為年息百分之6之法定利率。
(三)另訴外人蔡嘉祐於93年間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被告當時
即應對訴外人蔡嘉祐請求給付,待執行無結果,方能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未盡告知義務,延至97年7
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請求自93年
3月起算之利息,期間歷經4年之久,致使系爭契約之利
息高過本金,債權總額將近達50餘萬元,顯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誠信原則。
(四)又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拍賣系爭汽車,未即時
先對訴外人蔡嘉祐求償、執行,致其脫產,累積4年間龐
大利息,被告須負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
得主張減輕、免除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
(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8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外人蔡嘉祐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經被告依銀行
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評定系爭汽車擔保值僅有21萬
元後,始依法請求訴外人蔡嘉祐提供連帶保證人,因系爭
契約非有足額擔保,故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稱不得
徵提連帶保證人規定之適用。
(二)再者,原告與訴外人蔡嘉祐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其二人並
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契約之用,系爭契約
所載之借貸年利率20%,為訴外人蔡嘉祐及原告於貸款當
時即已知悉,並經其同意後簽名用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年利率20%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又訴外人蔡嘉祐於93年未按期繳款時,被告即電話聯繫訴
外人蔡嘉祐及原告,並分別於93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均無結果,訴外人蔡嘉祐及原告並未
表明還款意願,並非被告不欲追索。且被告雖未於93年就
原告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延至97年7月間始執行,但此
筆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皆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且年利率百分之20亦
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被告聲請執行自屬合法。
(四)被告於案件逾期時,即已進行車輛協尋作業,並發存證信
函通知訴外人蔡嘉祐及原告,僅因車主不願自行交車,系
爭汽車下落不明,無法取回,直至系爭汽車法拍行情無殘
值後始行放棄,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確實成立,且原告並無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起訴主張
僅屬片面之詞,悖於事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嘉祐所共同簽發。
(二)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4319號
裁定)。
(三)被告持上開裁定向原告及訴外人蔡嘉祐聲請強制執行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嘉祐無財產可供執
行,於96年7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43482號)。
(四)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
執字第48859號)。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足額擔保?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
定?
(二)原告於92年9月3日所簽署之授權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三)系爭本票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是否有效?
(四)被告於97年7月始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8859號),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及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核
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本訴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是否為足額擔保?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
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
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
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主張系爭契約為足額擔保,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系爭契約為不足額擔保云云,似有誤會。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系爭汽
車之車價為35萬元,又被告於系爭汽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亦設定4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足認系爭契約為足
額擔保云云。然查,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之車價係原告及
訴外人蔡嘉祐欲申請本件貸款時所自行填寫,又上開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設定之4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僅
係系爭汽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自難憑此即認系爭汽車之
車價已逾原告與訴外人所貸得之28萬元貸款,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能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於92年9月3日所簽署之授權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當事人之一方(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人(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防止預先擬就之條款,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他方當事人(消費者)承擔,或因他方當事人
未及詳慮,或居於經濟上弱勢,而僅得按該預定條款內容
簽訂契約,致受重大之不利益,故賦與司法介入契約自由
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予以審查
。故契約如係由當事人雙方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
成立,僅係將預先擬就之契約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與
當事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自非定
型化契約。查系爭授權書固係被告預先擬定,惟該授權書
僅就被告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乙節為約定,顯見
原告就系爭授權書並非完全無磋商餘地,且經磋商結果,
原告亦應被告要求而同意被告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
日及利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授權書非屬定型化契
約,兩造就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約定應屬雙方個別磋
商合致之條款,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
張系爭授權書為定型化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四)系爭本票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是否有效?
承前所述,原告於92年9月3日所簽署之授權書既非定型化
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授權書就
系爭本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業經原告授權
被告自行填載,足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顯然同意以上
開利率計算利息,自應按約定履行,且被告請求之利息並
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限制,原告上開主
張,實非有據。
(五)被告於97年7月始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與有過失?
1.原告雖稱訴外人蔡嘉祐於93年間即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
被告當時即應對訴外人蔡嘉祐請求給付,待執行無結果,
方能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延至97年7月始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何
時聲請強制執行,乃被告「權利之行使」,並「非」被告
之「義務」,原告於被告權利仍得行使期間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認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非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拍賣系爭汽
車,未即時先對訴外人蔡嘉祐求償、執行,致其脫產,累
積龐大利息,被告須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
93年6月15日訴外人蔡嘉祐未依約繳款時,即以存證信函
函知訴外人蔡嘉祐及原告,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從
而被告對於契約之履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可言。況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
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
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
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
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準此以觀,訴外人蔡嘉祐未按
期繳款時,被告係「得」取回標的物,故被告是否取回標
的物,本屬其依契約得行使之權利,並非一律「應」取回
標的物,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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