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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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告 鍾宏正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本院及被告所委託之裕邦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而裕邦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請求: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終止禁止委託討債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㈢被告停止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資。㈣系爭執行事件遭執行部分,給付對象如屬被告,如繼續執行,被告應開立收據給原告,如債權並無轉移或未委外應提出證明文件。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先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1、2項之請求,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件請求基礎之同一事實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已遭金額移轉,被告應開立收據予原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原告從公司領回後,該金額匯入(被告)銀行指定帳號帳戶。討債公司詐欺之任何債權憑證應予撤銷,詐取之款項應予返還。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部分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亦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99年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還款亦
超過11萬元;另原告亦有向被告辦理信用卡使用,額度為5萬元。因原告當時發生意外,短期間無法還款,也曾向被告提出降低應繳金額延長還款期限的請求,但為被告所拒。原告於104年經濟狀況轉佳後,主動聯絡被告還款,然被告卻將當事人資料,提供給資產管理公司,一開始委託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向原告收取信用卡消費款,惟原告對於鈺豐公司催收之金額及方式有所歧見,此期間,原告一直主動聯絡被告,然被告卻以委外催收為由,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原告之還款。且被告找了不止一家討債公司,更有多家討債公司長期欺壓原告,多家自稱被告銀行找來的討債公司強迫施壓原告,致使原告不知孰為真正的給付對象。事實上,被告長期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原告之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求助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但其後原告家人車窗卻莫名遭到不明人士破壞,公寓出現大量的冥紙、血淋淋的豬頭。
㈡又被告另所委託之裕邦公司欺瞞法官,將利息滾入本金,恣
意收取高額的違約金,對應繳金額及利率一變再變,一加再加,恣意收取高額不合法費用,視法律無物。裕邦公司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陳妍瑀 等人,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504號(下稱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事件審理時,欺瞞承審法官,提出不實陳述,秘密審判,致為一造辯論判決,嗣並持該判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扣押原告之薪資,系爭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亦依裕邦公司聲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未住居之苗栗址,若非原告於106年6月27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根本無從得知有本案繫屬。其後,原告對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6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裁定,認原告雖設址於「苗栗縣○○市○○街○○巷○○弄○○號」,但長期在臺中工作,並未住居於該址,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對該址之寄存送達於法未合,不生送達之效力,其判決未確定,而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可見本案一開始的程序就在討債公司蓄意欺瞞法院即出現問題,最後結果仍有待法院審查判定。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106年11月停止扣薪,且於答辯狀聲稱106年8月已停止委託催收,然原告於同年10月仍遭公司扣薪10,867元,顯見被告無權並約束討債公司種種侵權行為。本件鈺豐公司、裕邦公司皆把自己隱藏,有滅證的可能,原告向被告訊問扣薪案件可否協調解決,被告仍無視並稱聯絡不上原告,但原告一直以來都有主動聯絡被告,且被告將本件帳款委託予討債公司後即無視原告任何請求,任由討債公司透過濫訟、欺暪法官、未遵守民事訴訟程序等不擇手段達其目的。而原告均持續還款,並無不履行判決之可能。裕邦公司隱匿判決,欺騙民事執行處,原告在不知有判決之情形下,遭到強制執行,討債公司聲稱未聯絡上當事人,為何有民間討債公司找上原告?被告包庇討債公司規避責任,原告請求依法處理,昐能早日免於討債公司之壓迫欺凌。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停止討債公司迫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終止禁止委託討債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⒊系爭執行事件已遭金額移轉,被告應開立收據予原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原告從公司領回後,該金額匯入(被告)銀行指定帳號帳戶。討債公司詐欺之任何債權憑證應予撤銷,詐取之款項應予返還。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基此,倘債權人所據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時,執行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予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查原告指摘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致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之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非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法制不符,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將逾期未還款之債權即所謂不良債權之催收相關事宜
,委託裕邦公司、鈺豐公司等7家公司處理,乃係經金管會核准。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2筆債務(下稱系爭2筆債務),被告係於104年2月間、105年2月間分別委託鈺豐公司、裕邦公司處理向原告催收之相關事宜,惟不論鈺豐公司或裕邦公司均從未連絡上原告,且原告亦從未與該2公司連絡。由於始終未能與原告連絡上且系爭2筆債務又遲未清償,裕邦公司始於105年6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後遂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105年北簡15504號審理、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指摘被告委託鈺豐公司、裕邦公司向其催收有侵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云云,顯非事實。再者,由於原告就被告委託裕邦公司向其催收系爭2筆債務一事,尚有意見,被告已於106年8月間終止將系爭2筆債務催收事宜委託裕邦公司繼續處理。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曾於99年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且有向被告申領額度為5萬元之信用卡使用,因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2筆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被告乃於105年間委託裕邦公司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該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5北簡15
504號判決,判令「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以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之5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聲請先後就原告對第三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原告對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雖設籍在『苗栗縣○○市○○街○○巷○○弄○○號』,惟經本院函詢,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苗栗縣警察局106年8月9日苗警防字第106003270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則對於該址之寄存送達於法未合,不生送達之效力。故原起訴法院在系爭訴訟對於再審原告之民事判決正本,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自無從起算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系爭判決即難謂已確定,再審原告亦無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部分執行》、本院106年6月
6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字第58864號執行命令(扣薪命令)、本院106年7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字第58864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55頁、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未確定之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對第三人誼光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相關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被告委託鈺豐公司、裕邦公司等討債公司催收系爭2筆債務,上開討債公司將利息滾入本金,恣意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應繳金額及利率一再增加,恣意收取高額不合法費用,且長期以不正手段對原告及家人壓迫欺凌,且裕邦公司在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訴訟中欺瞞承審法官,致為一造辯論判決,嗣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扣押原告之薪資,被告有包庇討債公司規避責任之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終止禁止委託討債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規定:「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
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第31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上述條款均非得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顯無依據。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判決有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之情,其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原告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聲明異議應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之,並由執行法院審酌上開判決是否確未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後予以裁定,乃原告竟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於法亦屬有誤。
⒊再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於106年11月1日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請求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第三人誼光公司免扣押原告薪資,復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原告更無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終止禁止委託討債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終止禁止委託討債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鈺豐公司、裕邦公司等討債公
告催收系爭2筆債務,上開討債公司將利息滾入本金,恣意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應繳金額及利率一再增加,恣意收取高額不合法費用,且長期以不正手段對原告及家人壓迫欺凌,且裕邦公司在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訴訟中欺瞞承審法官,致為一造辯論判決,嗣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扣押原告之薪資,被告有包庇討債公司規避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包庇其所稱之討債公司鈺豐公司、裕邦公司為上開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不法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將逾期未還款之債權即所謂不良債權之催收相關事宜,委託裕邦公司、鈺豐公司等7家公司處理一事,係經由主管機關金管會之准許,亦有金管會97年11月7日金管銀(四)字第9700411890號函、100年4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00010881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第157頁),可知本件被告委託鈺豐公司、裕邦公司處理其對原告之系爭2筆債務催收事宜,並於臺北地院105北簡15504號訴訟中或系爭執行事件時委任裕邦公司之職員為代理人,並無違法之情事;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委託鈺豐公司、裕邦公司於催討系爭2筆債務過程中,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終止禁止委託討債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難謂有據,不能採取。
㈢原告於被告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雖另追加聲明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已遭金額移轉,被告應開立收據予原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原告從公司領回後,該金額匯入(被告)銀行指定帳號帳戶。討債公司詐欺之任何債權憑證應予撤銷,詐取之款項應予返還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紀錄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於106年10月份應發之薪資固仍遭扣薪10,867元,但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6年11月23日以新北院霞106實字第58864號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誼光公司撤銷前所發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見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執行命令),則第三人誼光公司將原告106年10月份之薪資10,867元予以扣押,顯係未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所致,並非被告於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後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就原告之薪資為執行。其次,因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北地院10
5年北簡15504號判決尚未確定,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故被告前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移轉命令而取得原告之薪資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請求與其尚欠被告之系爭
2筆債務在相同金額範圍內為抵銷,殊無請求被告應開立收據予其之權利。又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倘函知原告從誼光公司領回尚未移轉予被告之薪資,則該部分金額係屬原告之財產,原告欲如何處理乃其自由,亦無以訴請求匯入被告銀行指定帳號帳戶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討債公司有以詐欺之方法對其取得任何債權憑證,及詐取任何款項,自亦無請求撤銷討債公司取得之債權憑證及返還款項之餘地。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終止禁止委託討債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暨追加請求被告應開立已遭執行移轉金額之收據予原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原告從公司領回後,該金額匯入被告銀行指定帳號帳戶,討債公司詐欺之任何債權憑證應予撤銷,詐取之款項應予返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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