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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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志偉選任辯護人張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志偉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駛經仁一路與愛三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屬四岔路之交岔路口,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適有告訴人 蔣玉華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右轉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與蔣玉華從右側駛來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腰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玉華告訴被告伍志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