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陳威全 訴訟代理人 莊素禎 被告 鄭凱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
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1,8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
3月14日當庭請求增列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 鄭登文 、 葉淑華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後,復於106年11月13日當庭表示僅對被告為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1,8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5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重陽路
3段與大同北路184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陽路3段自對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顳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額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枕骨骨折合併氣腦、左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大腦簾以及右側小腦天幕硬腦膜下出血、電解質不平衡、急性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971號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9萬1,
871元。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0,961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自105年1月28日至105年
2月6日止共計10天之住院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天=20,000元),以及因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莊素禎因而離職居家照護原告,而莊素禎每月收入原為2萬6,25
0元,由事發當日起,求償12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1萬5,000元(計算式:26,250元×12月=315,000元)。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3萬5,000元,惟原告僅請求32萬7,0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不良於行,自10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8月間至醫院回診之交通費共計為3,41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位速集團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任職已6年,係擔任高階工程師,屬於資深員工,需經常代表公司至外部開會、研發等工作,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致使原告目前無法工作、駕車,雖於105年11月1日復職,惟因車禍之後遺症,致使原告復職後,已無法恢復車禍前之工作效率,故位速公司乃於106年7月24日以勞基法第15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目前仍無法工作,求償12個月,以每月收入4萬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57萬6,000元。
⒌營養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經醫生建議需要補充鈣質與長久時間才能癒合,求償3年,以每月3,000元計算之營養品費用,共計為10萬8,000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機車遭撞擊損害之修理費用6,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過2次腦部重大手術後,仍有失憶、暈眩、手腳行動不協調、手部握力不足、注意力無法集中、恐慌等症狀,原告原係擔任手機產業之資深工程師,需經常代表公司至外部開會、研發等重要工作,本件車禍後,已造成原告目前無法工作、駕車,且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亦造成家庭生計出現嚴重問題,另被告於事發迄今均不聞不問、置之不理,顯然係逃避責任,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1,8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案件並
無意見,且已繳納罰金完畢,故該刑事案件業已確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其中醫療費用7萬0,961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營養品費用1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70萬元等部分,被告均認請求之金額過高,故無法負擔;看護費用32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對於馬偕醫院回函關於原告需要之看護期間係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
2月6日止等情,並無意見,惟仍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交通費用3,410元、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等部分,則無意見,並表示同意支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5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
,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重陽路3段與大同北路184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陽路3段自對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顳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額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枕骨骨折合併氣腦、左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大腦簾以及右側小腦天幕硬腦膜下出血、電解質不平衡、急性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971號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系爭肇事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105年度他字第2854號偵卷第29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時,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一、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
3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050144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此外,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顳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額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枕骨骨折合併氣腦、左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大腦簾以及右側小腦天幕硬腦膜下出血、電解質不平衡、急性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5年
5月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96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正本、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中105年2月6日證明書費480元、105年2月6日證明書費40元、105年4月27日證明書費40元、105年5月2日證明書費2,580元、105年
5月16日證明書費30元、105年5月16日證明書費340元、
105年6月13日證明書費20元、105年7月11日證明書費20元(見附民卷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共計3,550元之支出,此部分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疇,自不應准許,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即6萬7,411元(計算式:70,961元-3,550元=67,411元),經核對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爭執醫療單據部分之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7,411元部分,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須專人照護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2月6日止共計10天之住院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患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0月16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5248號函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對於上開看護期間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2月6日止10日之看護費用2萬元(計算式:2,
000元×10日=20,0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由原告配偶莊素禎離職居家照護原告,以莊素禎原本每月收入為2萬6,250元,由事發當日起求償12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1萬5,000元云云,除提出莊素禎薪資證明外(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96頁),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出院後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41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2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致使原告無法工作、駕車,雖於105年11月1日復職,惟因車禍之後遺症,致使原告復職後,已無法恢復車禍前之工作效率,故位速公司乃於10
6年7月24日以勞基法第15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目前仍無法工作,求償12個月,以每月收入4萬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57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位速公司每月薪資單據、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06年9月8日員工離職證明書、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106年10月23日員工離職證明書、位速公司106年10月18日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85頁、第99頁至第100頁),觀諸前揭薪資單據、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06年10月23日員工離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99頁),足證原告車禍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且其於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確有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留職停薪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計6月12日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萬7,200元【計算式:48,000×(6+12/30)=307,200】,應堪採信。
另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0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3月7日請病假、105年3月8日起至10
5年3月25日請特休假、105年3月28日起至105年4月18日請事假,及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事由而離職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請病假、特休假、事假之期間是否致其受有薪資損失,又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原因甚多,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傷勢而導致無法工作,並有造成其損失之事實,況原告自承其於車禍後已於105年11月1日復職,益徵其並無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主張逾前揭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之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自難採信。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故需購買補充鈣質營養品即龜鹿二仙膠,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3年營養品費用共計10萬8,00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購買龜鹿二仙膠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其並未提出購買營養品之發票或收據到院供參,則原告是否有此部分營養品費用之支出、支出費用是否與其主張相符等事實均屬不明,且原告亦未提出購買上開營養品是否檢具醫師處方箋?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利己主張,即無從證明,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業據其提出豐興輪業行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如原告有補繳此部分裁判費用,即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要扶養,事故前擔任手機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8,000元,目前無工作,104年度有5筆所得資料、3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貧窮,之前是做工廠學徒,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目前無工作,平時經濟狀況是依靠被告父母、祖父母,名下沒有所得、財產資料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7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00萬4,521元(計算式:67,411元+20,000元+3,410元+307,200元+6,500元+600,000元=1,004,52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8萬14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2萬4,376元(計算式:1,004,521元-80,145元=924,37
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4,376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