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37、2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台生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104年6月12日15時50分許」更正為「104年6月12日15時40分至同日15時50分間某時」;㈡證據部分更正:「照片20張」更正為「照片23張」、「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邱建偉 於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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