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四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再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另通緝案件,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七巷二一之一號住處逮捕時,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再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二五、十七頁)。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最具公信力之鑑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綜上,被告自白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繕本及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本件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四犯同一法條罪名,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已四犯施用毒品罪,顯缺乏法治觀念,且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