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吳春生 之署名,表示係吳春生之身分接受調查、訊問及署押;其中於附表編號5、6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表示同意及收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認定之同一性及吳春生本人」應更正為「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偽簽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吳春生」之簽名,而接續偽造「吳春生」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接續交還予承辦員警收執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春生本人、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指紋卡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查被告吳春榮在附表一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筆錄」、編號2「相片影像資料」、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編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書」、編號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編號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簽「吳春生」之簽名,均僅係證明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吳春生」,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吳春生」之簽名捺印,係表示「吳春生」本人因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後,不通知親友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名部分,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附表一編號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僅係表彰警方通知、逮捕之人為「吳春生」,該通知書尚不該當「私文書」,聲請人此部分實屬誤會。
㈢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吳春生」署
押,其中偽造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吳春生」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吳春生」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然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吳春生」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條例,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定裁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分別係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破壞文書真實性之偽造文書罪,無論係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酒後駕車遭員警取締,本應全
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掩飾另案遭通緝之身分,而冒用其胞兄「吳春生」之名義供員警開單舉發並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吳春生」名義舉發上開違規並開始偵查程序,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與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吳春生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卷第11頁)、偽造之署押、文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106年3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吳春生」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吳春生」筆錄第2頁第1行之括弧內「吳春生」之署名1枚筆錄第2頁第4行之括弧內「吳春生」之署名1枚「受詢問人」欄「吳春生」之署名1枚2106年3月5日凌晨0時0分許相片影像資料「簽名」欄「吳春生」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相片影像之人為「吳春生」3106年3月5日凌晨0時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5分許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欄「吳春生」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員警執行搜索之人為「吳春生」「受執行人」、「在場人」欄「吳春生」之署名1枚4106年3月5日凌晨0時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吳春生」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5106年3月5日凌晨0時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吳春生」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警方通知、逮捕者為「吳春生」6106年3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吳春生」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之人為「吳春生」附表二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106年3月5日凌晨0時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吳春生」之署名1枚因「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4字,故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吳春生」要求員警將其依法逮捕之事毋庸通知任何親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被告吳春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榮前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兄吳春生名義,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至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制作筆錄及於本署接受訊問時,冒用吳春生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春生之署名,表示係吳春生之身分接受調查、訊問及署押;其中於附表編號5、6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表示同意及收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認定之同一性及吳春生本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筆錄、搜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告知本人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權利告知書、本署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就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上之簽名,係表示「吳春生」本人已收受該文件之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此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其餘之簽名僅係證明同一性及確認之意,是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攔查、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署名、指印,除業經行使而交付之情形外,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節,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虛捏姓名供員警查詢登錄,惟司法警察對於交通違規之人本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並非被告一提供即照錄,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3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詢問筆錄筆錄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吳春生」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筆錄第2頁第1行「吳春生」之簽名1枚筆錄第2頁第4行「吳春生」之簽名1枚筆錄第3頁之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吳春生」之簽名1枚2相片影像資料簽名處「吳春生」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欄「吳春生」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受執行人、在場人欄「吳春生」之簽名1枚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吳春生」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5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吳春生」之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6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吳春生」之簽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7本署106年3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吳春生」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