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及移送併辦(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如意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賴如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貪圖販賣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其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寄送至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 梁宇傑 」,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予「梁宇傑」,並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梁宇傑」取得賴如意提供之王道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台新商銀帳戶存摺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呂金陵 、 陳大誠 及 李雅琪 ,致呂金陵、陳大誠及李雅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如意上揭王道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
二、案經呂金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大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李雅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如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金陵、陳大誠、李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並有被告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 王道銀 字第1095601334號函暨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110年1月20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069號函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601號函暨交易明細、110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726號函暨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235頁至第247頁反面、第91頁至第201頁反面、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以及告訴人呂金陵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轉帳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大誠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入憑條資料各1份、告訴人李雅琪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51頁、第85頁、第89頁、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29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足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91頁至第20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6至7月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有人貼玩遊戲可以賺錢之貼文,我當時跟對方聯繫,帳號我忘記了,對方後來加Line聯繫,帳號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帳號有『蝙蝠』,前後對方總共換3個Line帳號跟我聯繫。除了以Line聯繫外,並無使用其他通訊軟體,沒有帳號。」(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顯然被告並不認識與其聯繫之人,卻僅因該人提供租借帳戶之機會,即率而提供其所申辦王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資料予對方,且可獲取每月7,000元之租金,由此可知,與被告聯繫之成年人係提供「出租帳戶以獲取金錢」之機會予被告,並未考慮被告之學經歷,被告亦無庸付出任何勞務、心力及工作時間,一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均應可合理懷疑該成年人取得帳戶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之非法使用,甚至於警詢時自承對方要求其變更帳戶之地址、電話號碼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13頁),衡酌被告與該租賃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且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至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惟被告率然不顧,即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租賃帳戶者願以高價租賃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提供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然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其無法提供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且對方亦回稱其需要「王道銀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國泰世華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137頁反面),並未提及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故尚無足認定被告亦有提供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王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宇傑」,嗣應係由「梁宇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呂金陵、陳大誠、李雅琪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王道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台新商銀帳戶
存摺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呂金陵、陳大誠、李雅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物流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11頁)、犯罪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呂金陵、陳大誠、李雅琪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雖被告並未與本件之告訴人呂金陵、陳大誠、李雅琪達成和解,然審酌告訴人呂金陵、陳大誠、李雅琪皆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69頁),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既皆坦承犯行,且始終有意願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卷第39頁、第65頁),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移
送併辦要旨以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王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呂金陵、陳大誠、李雅琪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1.本件被告僅提供其申辦王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2.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聯邦商銀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3.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此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與簡易判決原則上僅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突,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衡平之設計,而有相對刑事程序快速、便宜之規定,而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對於被告有利,且檢察官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結果,當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自行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呂金陵於109年9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網路平台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並訛稱因網路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9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網路轉帳29,989元被告之王道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大誠於109年9月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其友人「莊先生」,並訛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周轉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230,000元被告之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李雅琪於109年8月2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團購平台人員及元大銀行行員,並訛稱因團購訂單出問題,需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至其陷於錯誤。109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嘉義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29,987元被告之王道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